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04号 |
罪犯杨保龙,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与前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罚,判处被告人杨保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9年3月27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杨保龙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保龙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四次实施盗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与前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罪犯杨保龙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杨保龙未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保龙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杨保龙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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