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08号 |
罪犯张见民,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见民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2月1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张见民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见民于2009年2月至4月期间,伙同他人多次在濮阳至台前的长途客车上实施盗窃;于2006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伙同他人在范县毛楼至濮阳的客车上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李从奎实施殴打。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罪犯张见民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张见民自1999年以来,多次实施盗窃,并在实施本案犯罪前因盗窃于1999年4月14日被判刑二年,于2004年1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罪犯张见民系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见民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罪犯张见民在1999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实施盗窃,系惯犯,主观恶性较深,对其本次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见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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