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735号 |
原告刘大涛,男,1974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二俊,女,1970年7月2日生。 原告刘大涛与被告翟二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涛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 ,被告翟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带领其他人在兰考县城关镇兰阳路大会场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随即被送进医院,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17201.05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1.05元、护理费5706.48元(61.36元/天×93天)、误工费5706.48元(61.36元/天×9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交通费2000元、打字费100元,以上共计34434.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他没有住93天院。在他看病期间,白天他在店里干活,晚上再去住院,故意扩大治疗损失,所以,原告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既然他不住院,其诉请的护理费也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家庭距医院很近,根本不用坐车,不存在交通费,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也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多处受伤被告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耳鼓膜穿孔及颈部、面部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其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自行出院,共住院治疗93天。治疗期间,原告有部分时间在其经营的店面做工。 经计算原告刘大涛的损失有:医疗费16750.05元、护理费3681.6元(61.36元×60天)、误工费3681.6元(61.36元×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2716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中心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票据、监控视频、及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与他人对被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距离医院较近,其诉请的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诉请打字复印费酌定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部分时间在本人门店经营生意,因此,其住院时间酌定60日。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并非所住医院的费用,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81.6元、误工费3681.6元、交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27163.25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81.6元、误工费3681.6元、交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2716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翟二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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