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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 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 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同院居住的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卧室内窃取现金6800元。当晚李某甲发现现金被盗后怀疑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随找到李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否认盗窃一事并于次日逃离。被害人报案后李某某家里人电话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委托家里人将所盗款项退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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