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9月7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H050挂-豫HB6036号半挂牵引车沿前牛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至恒通达煤场东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魏某某、肖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学报告单,酒精测试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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