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8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窜至博爱县金城乡张武村梁某某家,采取爬窗、撬门等方法进入屋内,将梁某某存放在衣柜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庞某某窜至博爱县金城乡刘村,趁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爬窗进入程某某家中行窃,未找到钱物离开现场。 以上,被告人庞某某入户盗窃两次,盗窃现金1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辛某某的证言,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痕迹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庞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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