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8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乙(行政处罚)窜至博爱县清化镇罗庄村李某某家实施盗窃,后被李某某发现报案,博爱县公安机关将其二人当场抓获。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乙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北朱营村于某某家盗窃一部黑色山寨手机,后将被盗手机丢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乙窜至博爱县清化镇罗庄村罗某甲家盗窃现金24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现金2000元,罗某乙分得现金400元。 4.2013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乙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报刊亭,盗窃2000元现金和5盒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5盒香烟价值5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现金1600元及3盒香烟。罗某乙分得现金400元及2盒香烟。 5.2013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乙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太子庄村焦某某家盗窃450元现金。二人买烟挥霍。 6.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乙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北朱营村蕊蕊超市门前,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丢弃于本村西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 综上,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财物共计5500元,分得赃款3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证明,发破案报告,证人余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于某某、宋某某、罗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部分犯罪系未成年,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所得382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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