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卫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 2014年4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拘留, 2014年5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 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卫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卫军于2012年5月份在博爱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与同号室的被羁押人员郭某某相识,并得知郭某某父亲郭某甲的电话号码。2012年8月份芦卫军刑满释放后,其与被害人郭某甲联系,谎称其兄在焦作市司法局工作,可以帮助郭某某跑关系办理缓刑。随后伪造郭某某的逮捕通知书和被判处缓刑的法院判决书取得郭某甲的信任,先后骗取郭某甲11000元现金和1300元新宏大购物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被告人芦卫军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卫军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012)博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羁押证明,芦卫军伪造的郭某某的(2012)博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芦卫军伪造的郭某某的博公刑捕通字[2012]0058号逮捕通知书 ,(2012)博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博公刑捕通字[2012]0058号逮捕通知书、证明,证人郭某乙、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甲、证人郭某某、毋某某对被告人芦卫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芦卫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卫军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芦卫军能退赔被害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芦卫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芦卫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卫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芦卫军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
上一篇:刘乃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