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24号 |
原告吴明元,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克钦,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运花,曾用名武井,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许振华,曾用名许小华,男,1988年10月出生,系武运花之子。 原告吴明元诉被告武运花、许振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克钦,被告武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元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在给被告处工作时,导致右踝关节损伤,距骨骨折并距骨脱位。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5月23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4239.3元、误工费7524.94元、护理费7524.54元、营养费8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49.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6866.1元;2、第二次手术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运花辩称: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为被告干活,从病历上显示是原告自己干活受伤。原告受伤前与被告丈夫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出于此种原因曾借钱给他,现在被告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被告许振华不适合被告主体,许振华一直不在家,没有参与过家里任何事情,原告起诉许振华于法无据。 被告许振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明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某、王某甲 的书面证言;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3、太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残疾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残疾的事实;4、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十张(其中七张不清楚),博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七张,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据一张;5、清化镇卫生协会处方八张;6、交通费九十五张;7、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和伤残程度。 被告武运花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不真实,其他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被告许振华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证人系同原告一起工作的劳动者、邻居以及其家人,能够证明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及受伤的事实和原告就医的事实,且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原告的身份及残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中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十张,其中七张单据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原告治疗情况以及相关购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材料是原告治疗和鉴定期间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材料属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有关材料,作出的科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运花、许振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吴明元在被告武运花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工作中,原告吴明元由梯子上摔下,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吴明元受伤后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1、距骨骨折并距骨周围脱层;2、内踝骨折。同年4月29日出院,二级护理。2012年8月22日原告吴明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距骨坏死;2、右踝关节关节炎;3、右踝迟发感染待排除。2012年9月14日出院,二级护理。原告吴明元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武运花支付。期间,原告吴明元在博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30元;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七次,用去医疗费274.6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用去医疗费38.8元,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一次,用去药费203.4元,上述医疗费由原告吴明元支付。2013年6月22日原告吴明元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0元。原告吴明元在治疗及鉴定期间用去交通费95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明元受雇于被告武运花,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武运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运花无证据证明原告吴明元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吴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明元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许振华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许振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运花认为,原告吴明元与被告武运花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医院支付的款是原告吴明元借被告的款,被告武运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与被告武运花的自认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吴明元与被告武运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武运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武运花提出,从病历记载上看,原告吴明元在自家摔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从有效证据中显示,病历上书写的受伤原因是当事人为了减少损失,能够在医保上报销部分医疗费而填写的,并非真正的受伤原因,故被告武运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运花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元医疗费546.8元、误工费7524.94元、护理费1275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鉴定费、检查费970元、交通费950元,合计87126.14元; 二、驳回原告吴明元对被告许振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武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