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9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拥军,别名张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拥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许,博爱县公安民警在博爱县清化镇二街的一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张拥军藏匿在此的粉末状疑似毒品8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70小包、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28片。经检验鉴定,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7.09克,粉末状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共计1.07克。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拥军家属缴纳罚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拥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常某某、路某某、赵某、张某等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张拥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拥军非法持有毒品,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拥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拥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拥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拥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拥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罚金被告人张拥军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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