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HRY1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6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行某某相撞,致行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原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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