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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07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9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07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成才,又名焦豆,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 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魏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杨峰,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新娥,被告人焦成才及其辩护人陈立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魏某某家与被害人魏某甲家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10月8日晚22时许,被害人魏某甲的女儿魏某乙以要580元驾校补考费为借口向魏某某打电话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某某遂给焦成才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后魏某某驾驶豫HW8911轿车接上被告人焦成才、张某某及魏某丙、刘某某(二人在逃)四人,一同行驶至魏某家附近时,与魏某乙、魏某甲及其亲属相遇,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洋镐把将魏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甲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骨、前颅凹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已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并去骨板减压术,左侧巴氏征阳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亦被人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魏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91医院等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4月16日共住院治疗190天,花去医疗费220808.32元;王某某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944.59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及共同参与伤害魏某甲的魏某丙、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及魏某丙、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在驾校所交款项等各项经济损失653575元(已付的29000元除外),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款项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魏某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丁某某、彭某某、魏某庚、魏某、焦某某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成才、张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成才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焦成才、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成才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 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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