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0191号 |
原告马世箭,男,1982年9月12日生。 原告马某甲,女,2006年2月5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2007年8月12日生。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马世箭,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父。 原告王海四,男,1952年3月29日生。 原告曹问,女,1955年7月16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峰,男,1975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世箭、马某甲、马某乙、王海四、曹问诉被告张振峰、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箭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张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7时10分,被告张振峰驾驶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26km+600m处,逆向与对面王秋萍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秋萍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曲海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峰弃车逃离现场。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3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萍、曲海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振峰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王海四赡养费47805.33元、曹问赡养费50321.4元、马某甲抚养费37268元、马某乙抚养费4065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830元、误工费3480元,上述共计463615.7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振峰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审核认定。被告张振峰垫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振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涉嫌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曲海霞等人受伤还应保留对其赔偿的份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7时10分,被告张振峰驾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26km+600m处,逆向与对面王秋萍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秋萍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曲海霞受伤。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3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萍、曲海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振峰向原告方垫付了15000元费用。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受害人之子马某乙2007年8月12日生,受害人之女马某甲2006年2月5日生,受害人之母曹问1955年7月16日生,受害人之父王海四1952年3月29日生,曹问和王海四共有两名子女。 另查明,被告张振峰所驾驶的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公交认字[2013]第3274号认定书、[2013]5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马桥村委证明、固阳派出所证明、固阳秦寨村证明、购买电动车收据、结婚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峰驶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秋萍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对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1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王秋萍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东明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权利人住所地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被告张振峰虽事发后逃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受害人,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肇事车辆承保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承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仍应在交强险和按照事故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有两个被害人,故交强险赔偿应与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分享。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赡养、抚养费116536.98元[其中马某甲抚养费37268元(6776元/年×11年÷2人)、马某乙抚养费40656元(6776元/年×12年÷2人)、王海四赡养费45289.26元(5032.14元/年×18年÷2人)、曹问赡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人),经计算应为116536.9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5.11元(按照5人5天计算),上述合计354023.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17101.5元、赡养、抚养费116536.98元、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5.11元,合计324023.59元中的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550000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抚养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284023.59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023.9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 、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被告张振峰、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世箭、马某甲、马某乙、王海四、曹问各项损失共计354023.95元; 二、驳回原告马世箭、马某甲、马某乙、王海四、曹问对被告张振峰、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世箭、马某甲、马某乙、王海四、曹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峰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15000元,从本判决第一、二项理赔款中相应扣除,返还给被告张振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被告张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换丽 审 判 员 黄铁伟 审 判 员 汪 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