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许初字第87号 |
原告贺某某,男,194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贺某甲,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贺某乙,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贺某丙,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2、三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各支付1/3,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摊);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贺某甲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贺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贺某某2014年2月11日-2月21日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1张;2、原告贺某某2014年4月11日-4月22日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1份、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复印件1份;3、原告贺某某2014年5月4日-5月10日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1份、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贺某甲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贺某甲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原告贺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某、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贺某某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贺某甲、次子贺某乙、女儿贺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现年事已高,原、被告因赡养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至2月21日、4月11日至4月22日、5月4日至5月10日期间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博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分别支付医疗费2574.09元、1401.57元、589.36元,合计4565.02元,该款由被告贺某甲垫付。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年事已高,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作为原告子女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上述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因住院治疗由被告贺某甲垫付的医疗费4565.02元,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应各负担该款的1/3计款1521.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贺某某生活费150元,该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 二、被告贺某乙、贺某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支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1521.67元。 三、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用须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贺某甲负担15元,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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