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许初字第89号 |
原告窦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甲,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阴历2月1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衣服钱2000元,礼钱1700元,礼物若干,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婚约关系不能继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感情尚好,愿意和原告和好,并举行婚礼,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是多少。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母亲及媒人在一起说此事,及给付彩礼的情况;2、证人窦某乙的证言,证人系原告伯父,以证明原、被告家人在刘某某家说原、被告婚约的事时,证人在场,被告母亲及媒人刘某某都说给了4万元彩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不能核实其真实性,第2组证据材料证人系原告伯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2014年6月9日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一份、2014年6月12日询问窦某某的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庭出示的三份笔录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未见过原告给付的彩礼4万元,小孩封是300元。 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经过原、被告、证人签字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阴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对于原、被告订婚被告家招待亲戚支付的费用,原告表示愿意承担3000元。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因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因订婚支付的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窦某某彩礼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窦某甲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原告窦某某负担52.5元,被告窦某甲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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