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许初字第100号 |
原告崔明虎,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王光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崔明虎与被告王光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虎、被告王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王光军从原告处借25645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明虎现金贰拾伍万陆千肆百伍拾元整(256450),亚王,王光军(410822197xxxxxxxxx),2013年6月1日。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56450元及利息38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煤场处拉煤炭货款总价256450元,并于2014年2月份出具了借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崔明虎现金贰拾伍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亚王,王光军(410822197xxxxxxxx),2013.6.1。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出具条据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被告在焦作恒通达物贸有限公司购买煤炭价值256450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货款,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出具256450元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明虎欠款25645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王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元,由被告王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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