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6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 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明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张同威,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常九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军、张同威、常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军、张同威、常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明军以购竹笢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同威、常九军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5153.65元,合计34153.65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七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张同威、常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军、张同威、常九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张明军、张同威、常九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明军、张同威、常九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明军以购水泥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7.235‰;被告张同威、常九军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明军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张明军、张同威、常九军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明军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同威、常九军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军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同威、常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1.49‰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同威、常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同威、常九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张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
上一篇: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