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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长进、王廷良、王长战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长进,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廷良,男,195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王长战,男,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长进,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廷良,男,195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王长战,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长进、王廷良、王长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与被告王长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进、王廷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长进与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博爱县信用联社于2011年4月20日为被告提供贷款97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廷良、王长战为被告王长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长进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担保本金97000元及利息22532.08元(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本金97000元,利率为11.49‰,利息12222.68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97000元,逾期利率为17.235‰,利息10309.4元),本息合计119532.08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七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廷良、王长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进、王廷良未答辩。

被告王长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现在无经济能力还款,等经济条件好了就还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其相关内容应当如何确定。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长战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王长进、王廷良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王长进、王廷良、王长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长进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王长进提供贷款97000元用于购门帘,贷款月利率11.49‰,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7.235‰。被告王廷良、王长战为被告王长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长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廷良、王长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七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率为11.49‰;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7.235‰)。

二、被告王廷良、王长战对被告王长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廷良、王长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长进追偿。

如果被告王长进、王廷良、王长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5.5元,由被告王长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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