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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生与王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刘洪生,男,1966年 5月9日出生。 被告王法广,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洪生与被告王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刘洪生,男,1966年 5月9日出生。

被告王法广,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洪生与被告王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被告在新乡市开了一个镀锌加工厂,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8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王法广今借刘洪生175000元整(壹拾柒万伍千元整),利息一分,每月利息1750元,已借20个月,还利息壹万元整,截止2012年4月8日止还欠利息贰万五千元整,从今日声明如下:一、利息一月一还;二、本金175000元一年还清;三、还钱多少。把利息每月减去多少。博爱县金城乡西碑村王法广,41082219xxxxxxxxx,2012.4.8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据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及本金的还款方式,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被告经营一镀锌加工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一分,双方在出具借据时结算之前利息,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后仍欠利息25000元。并约定打条之后利息一月一还、本金一年还清。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无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及还款方法,被告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法广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洪生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按月息一分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法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