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上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红战,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发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拉。 上诉人济源市大峪镇上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寨村委)与被上诉人卢发展、卢志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志拉于2012年8月30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寨村委、卢发展偿还借款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上寨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卢发展、卢志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时任上寨村委支书的卢发展向卢志拉借款6000元用于村委开支,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08年2月28日,卢发展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 2000年因上寨支出借卢志拉现金陆仟元整,经乡工作组清财2001年已转入上寨村账面上。当时我担任上寨村支书。证明人 卢发展 2008.2.28”。后因上寨村熬坪、马石沟、石板坡三个居民组移民,2001年大峪镇政府组织清财小组对该村账目进行了清算,账面上显示欠卢志拉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时任上寨村支书的卢发展向卢志拉借款6000元,虽没有出具借条,但随后卢发展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向卢志拉借款6000元,对该事实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中,卢发展称该6000元用于上寨村委开支,已经大峪镇政府组织的清财组清算转入村委帐册,并有清财时任会计的卢中伟摘抄并加盖上寨村委公章的账目往来和时任村支书的卢来道、村主任卢新战出具的证明为证,对该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庭审中,上寨村委辩称当时是为了向移民局要钱造的假账,村委并不欠卢志拉钱,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不予认可;上寨村委同时辩称上寨村已经分立为四个村,若要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分立后的四个村共同承担,但上寨村仅是三个居民组移民,清财正是为了理清移民组居民与上寨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现卢志拉要求上寨村委偿还欠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大峪镇上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志拉6000元;二、驳回卢志拉要求卢发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大峪镇上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寨村委上诉称:1、卢志拉在一审诉状中称,卢发展因经济困难向他借款,并没有诉称上寨村委借款。卢志拉要求其还款的依据是卢发展离职之后出具的证明,其不认可欠卢志拉涉案款项。另,卢发展一审提交的清财复印件虚假、不真实。2、其村在小浪底库区移民时,已经分成四个自然村,从程序上讲判决其村委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卢志拉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 卢志拉辩称:其当时借钱给卢发展,卢发展借钱时没有向其说明借钱干什么用,直到2008年卢发展给卢志拉出具证明时才让卢发展去找上寨村委讨债,因卢发展称该款用于上寨村委,所以,起诉时才将上寨村委列为被告,其认为其应该向卢发展要钱。 卢发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的借款属实,其时任上寨村支书,当时该借款用于村委开支,故应由上寨村委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到1999年间,时任上寨村支部书记的卢发展陆续向卢志拉借款8000元。当时卢发展均未向卢志拉出具相关条据,也未向卢志拉讲明借款用于村委。后卢发展个人归还2000元。2001年卢发展不再担任上寨村支部书记。后卢志拉多次向卢发展讨要欠款,卢发展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 2000年因上寨支出借卢志拉现金陆仟元整,经乡工作组清财2001年已转入上寨村账面上。当时我担任上寨村支书。证明人 卢发展 2008.2.28”。该6000元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卢发展陆续向卢志拉借款8000元,其本人归还2000元,经结算欠卢志拉的款项数额为6000元,该借款虽没有出具借条,但卢发展在诉讼中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卢发展称该6000元用于上寨村委开支,并提供时任会计卢中伟摘抄并加盖上寨村委公章的财务往来汇总复印件,但该财务往来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出卢发展经手欠卢志拉的6000元借款用于村委开支,且该财务往来手续系复印件,上寨村委不认可,认为系上寨村委为了向移民局多要钱造的假账,卢发展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卢发展提供的另两份证据,短信证明和卢中伟、卢新战、卢来道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卢发展经手借卢志拉的6000元用于村委开支。因上寨村委不认可卢发展经手欠卢志拉的6000元应由村委负责偿还,卢志拉也主张卢发展借款时未明确该款是村委用款、该款应由卢发展偿还,卢发展认可其借款时未向卢志拉讲明借款用于村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6000元确系村委所用,该6000元借款理应由借款行为人卢发展负责偿还。卢志拉要求卢发展偿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卢发展确实将该6000元借出后用于上寨村委,其与村委之间的纠纷,应在其与村委之间解决。卢发展与上寨村委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卢发展要求上寨村委偿还借款6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卢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志拉6000元; 三、驳回卢志拉要求济源市大峪镇上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卢发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