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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玉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涛、尹建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袁玉祥,男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志涛,男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李春堂,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袁玉祥,男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志涛,男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李春堂,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涛,男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玉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涛、尹建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下半年,尹建涛将其在山西省清徐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防腐工地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袁玉祥,2011年10月21日,经姚世鹏介绍王志涛与姚世鹏随袁玉祥到该工地刷漆,王志涛、姚世鹏的具体工作由袁玉祥安排、工资标准由袁玉祥确定,工资在袁玉祥处领取。2011年11月16日,王志涛在刷漆时因踩到滴有油漆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先后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王志涛共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36659.09元,在王志涛住院期间,尹建涛支付了28000元治疗费用。经王志涛申请并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志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志涛支出鉴定费700元。在治疗过程中,王志涛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王志涛长子王俊杰出生于2002年11月,长女王俊丽出生于2007年3月,王志涛之母王金枝出生于1952年,王志涛姊妹共3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王志涛的具体工作由袁玉祥安排、工资标准由袁玉祥确定,并在袁玉祥处领取工资,应当认定袁玉祥是王志涛的雇主。对王志涛的人身伤害,袁玉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建涛将防腐刷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袁玉祥,具有过错,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志涛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具有重大过失,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袁玉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志涛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36659.09元。从2011年11月16日受伤到2013年9月19日(评残前一日)共计681天,结合王志涛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对王志涛的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误工费应为4123.25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200天)。除此之外王志涛还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608.57元(按一般护工13224元/年计算,共计住院72天,13224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住院72天,1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住院72天,1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65529.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王志涛被评八级伤残,赔偿30%,7524.9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王俊杰现年11岁,其抚养费计算7年,被抚养人王俊丽现年6岁,其抚养费应计算12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被抚养人王金枝现年61岁,其抚养费应计算19年,子女三人共同承担,前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照5032.14元/年计算,计款10567.49元,5032.14元/年×7年×30%,7年以后王俊丽的抚养费计算5年,王金枝的抚养费计算12年,计款9812.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360.73元,袁玉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55680.37元,尹建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3408.22元。王志涛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袁玉祥应赔偿6000元,尹建涛应赔偿4000元。综上袁玉祥应赔偿的数额为61680.37元;尹建涛应赔偿数额为37408.22元,扣除尹建涛已经支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9408.22元。原审判决:一、袁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志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680.37元;二、尹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志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08.22元;三、驳回王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袁玉祥承担1339元,尹建涛承担800元,王志涛承担500元。

袁玉祥上诉称:一、袁玉祥不是王志涛的雇主,袁玉祥同是打工者,雇主应是尹建涛。二、一审程序违法。袁玉祥、尹建涛之间不是按份责任而是连带责任。三、王志涛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袁玉祥免责。二审诉讼费由王志涛、尹建涛承担。

王志涛辩称:袁玉祥是王志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工伤处理程序。王志涛在这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完全是雇主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王志涛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王志涛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袁玉祥和尹建涛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王志涛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于2013年4月6日才出院,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且袁玉祥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二审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

尹建涛辩称:一审认定袁玉祥与王志涛系雇主关系正确,袁玉祥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袁玉祥、王志涛、尹建涛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袁玉祥在一审中自认其带领工人干活,涉案工程是尹建涛的,证人XXX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王志涛、姚世鹏的具体工作由袁玉祥安排、工资标准由袁玉祥确定,工资在袁玉祥处领取。袁玉祥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以此否认袁玉祥是王志涛的雇主,对此本院认为证人XXX与袁玉祥有利害关系且袁玉祥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故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袁玉祥否认其是王志涛的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并且袁玉祥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故袁玉祥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王志涛受伤导致残疾,后多次治疗后于2013年4月6日出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王志涛治疗终结后开始计算,故王志涛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袁玉祥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尹建涛将其在山西省清徐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防腐工地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袁玉祥,王志涛与姚世鹏随袁玉祥到该工地刷漆。王志涛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审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下余80%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袁玉祥负担,尹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酌定袁玉祥、尹建涛承担按份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志涛的损失为:医疗费36659.09元、误工费4123.25元、护理费26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5529.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360.73元,袁玉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088.58元。王志涛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袁玉祥还应赔偿王志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99088.58元,尹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尹建涛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袁玉祥与尹建涛还应赔偿王志涛71088.58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志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088.58元,尹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袁玉祥承担670元,尹建涛承担402元,王志涛承担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魏京燕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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