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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修昌、王红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薛修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玲,女 委托代理人杜雪,女 上诉人薛修昌、王红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薛修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玲,女

委托代理人杜雪,女

上诉人薛修昌、王红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修昌与王红玲均系封丘县留光镇留固村人。2012年3月7日,在封丘县留光镇留固村,王红玲与薛修昌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红玲用铁锨将薛修昌头部打伤。当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损伤”,2012年3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医疗费2524.10元。2012年3月18日薛修昌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颈椎病”。其病历主诉记载为“头晕12天”,2012年3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8087.04元,其中治疗颈椎费用105元。2012年12月17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眩晕查因、脑外伤后”,其病历主诉记载为“发作性眩晕9月”,2012年1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020.44元。2012年8月28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留)决字【2012】第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红玲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4月3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修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第二页显示:“薛修昌椎间盘膨出(颈椎)从MRI片子中看出属于慢性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无关”。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护工工资1324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红玲将薛修昌打伤,王红玲应当赔偿薛修昌2012年3月7日至3月19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和2012年3月18日至3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根据2013年4月3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修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第二页显示:“薛修昌椎间盘膨出(颈椎)从MRI片子中看出属于慢性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对薛修昌2012年3月18日至3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颈椎的105元费用,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7日至19日,薛修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眩晕查因、脑外伤后”。本次住院治疗与薛修昌、王红玲打架间隔时间太长,缺乏关联性,故对薛修昌要求王红玲支付本次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薛修昌提供的交通票据中21张合计485元与住院时间不符,途径不符,故对薛修昌要求支付该21张交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薛修昌提供的照相费50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薛修昌要求王红玲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薛修昌要求王红玲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王红玲应当赔偿薛修昌损失为:医疗费10506.14+220.00元+185.00元+147.50元,误工费412.32元(7524.9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882.66元(1324元/30天×20天),交通费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共计13555.62元。原审判决:王红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薛修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55.62元。如果未按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薛修昌承担578元,王红玲承担272元。  

薛修昌上诉称:一、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2012年12月17日至19日在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支持。二、王红玲应赔偿上诉人无人管理树莓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薛修昌的诉讼请求。

王红玲辩称:一、薛修昌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12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颈椎病,根据鉴定书的意见,证明薛修昌的颈椎病属于慢性退型性变与本案无关,这两次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薛修昌实际就医时间应以第一次2012年3月7日入院为准,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一审计算护理费标准有误,2013年护工工资每月为1102元,误工费,护理费或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都应按正确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损失。王红玲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应由薛修昌承担。二、无人管理树莓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王红玲不应承担。

王红玲上诉称:薛修昌伤情与王红玲无关,不应担责。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修昌承担。

薛修昌辩称: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经明确诊断薛修昌患有脑震荡,所以薛修昌治疗天数应按照23天计算,治疗费用应当由王红玲承担。二、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按无固定收入计算。鉴定费应当支持。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每年为13224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红玲实施了侵害薛修昌的行为,导致薛修昌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封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王红玲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王红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王红玲用铁锨将薛修昌头部打伤。薛修昌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19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损伤”。 2012年3月18日至3月26日薛修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椎病”。 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薛修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20.44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此次住院医疗费1020.44元应当计入薛修昌损失,一审以此次住院治疗与双方打架间隔时间太长,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薛修昌的医疗费共计12079.08元(11058.64元+1020.44元)。关于误工费,薛修昌上诉称应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封丘县留光镇于林村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是复印件,证明内容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薛修昌住院治疗22天,误工费应为453.56元(7524.94元/年÷365×22天)。关于交通费,薛修昌在一审提供的交通票据中部分票据的时间与住院时间、途径不符,薛修昌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XX的证言,该证言证明薛修昌主张的485元的交通费票据是金龙给其的,故对薛修昌要求支付485元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修昌上诉要求王红玲赔偿因其受伤住院无人管理树莓造成的损失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此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且薛修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797.06元(13224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10元/天×22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249.7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确定有误,本院予以厘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为:王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薛修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共计14249.70元;

二、驳回薛修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修昌负担50元,王红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