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38号 |
上诉人(原审赵光利)赵光利,男。 上诉人(原审赵光利)李华,女 李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赵新粹)赵新粹,女。 上诉人赵光利、李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新粹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河南师范大学亮化工程的协议书,约定赵新粹投资30000元,工程期为14天,于2009年12月31日工程款结算后,赵新粹分的利润20000元,赵光利共应支付给赵新粹50000元。后于2012年4月10日,赵光利向赵新粹出具借条中称,赵光利向赵新粹借款30000元,加上利润20000元,赵光利应于2012年5月份归还赵新粹50000元。另查明,赵光利与李华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赵新粹要求赵光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新粹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6月份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在二赵光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赵光利、李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新粹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份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赵光利、李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赵光利、李华负担。为简便手续,赵新粹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赵光利、李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2月16日赵光利与赵新粹签订协议,赵新粹投资3万元,15日后工程结算后其得利润2万元,本金3万,共计5万,但工程根本没有做成,不可能产生利润;双方不是借贷而是工程投资款关系,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赵新粹单方中止合作协议,致使赵光利受到重大损失,故赵光利没有义务偿还5万元;李华对赵光利与赵新粹的投资不知情,也未向赵新粹借过钱,其起诉李华没有依据;原审时因故不能到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新粹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存在,李华没有到庭与其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赵光利提供了1、牧野区法院2012年12月8日传票一份,赵新粹起诉书一份、(2012)牧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对方起诉的名称不一样、合作协议纠纷,到红旗法院说是借贷;2、2009年6月29日鑫霖灯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一份、2009年12月16日双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红旗法院的判决认定错误;2010年1月14日合作协议一份、进货凭证三份。 赵新粹对上诉人赵光利的证据中牧野法院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才撤诉;对公司手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其也有;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且2010年1月4日仅仅签订未执行,进货单据与其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所谓的“工程”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光利在2012年4月10日向赵新粹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向赵新粹借款3万元,并约定偿还应加上利益提成共计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份。在借条中上诉人赵光利并未说明偿还款项是附有相应条件,其在借条中所称的“一并还清”,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光利称双方系工程投资合作关系,在原审中赵新粹提供的2009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确系有合作关系,双方在2012年4月10日就该3万元及所谓利益提成重新达成协议,故二份协议应当是前后承继的关系;但赵光利并未在协议或借条中注明付款条件,尤其是其出具的借据直接将3万元定性为借贷,更是进一步确认其愿意向赵新粹返还3万元本金的意思表示。故可以依照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未履行,按本金3万元,约定的利益提成2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较为符合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而该约定又明显过高,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在证明效力上无法对抗赵光利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如有其他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李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赵光利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李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所谓“利益提成”的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赵光利、李华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赵新粹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赵新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光利、李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赵光利、李华负担1000元,赵新粹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光利、李华负担900元,赵新粹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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