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又名张修明,男。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中,男。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胜利(张修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天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利及其代理人任伟政和被上诉人刘天中及其代理人史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元月17日,张胜利从刘天中处拿走10万元,并出具一便条:“拿刘天中款共10万元正 工地 张胜利 2012年元月17号”。后张胜利用自己的豫A378AB轿车抵给刘天中,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关于用车折抵的价款刘天中认可折抵40000元,张胜利称折抵6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手续。就张胜利称已经给付刘天中现金24000元的问题,经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法院提交的检材不是刘天中所书写。张胜利还称因给刘天中介绍工程刘天中应给张胜利好处费30000元抵下余11000元,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刘天中对此不予认可,张胜利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胜利借刘天中的现金,张胜利应当及时偿还。张胜利用自己的车折抵给刘天中,因双方没有约定折抵价格,以刘天中认可的40000元予以确认。张胜利所借的100000元,扣除40000元后,就余额60000元,张胜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进行了冲抵,故张胜利应当偿还给刘天中。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审判决:限张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刘天中现金60000元。如果张胜利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天中负担1000元,张胜利负担1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张胜利负担。 张胜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胜利将豫A378AB车辆以6.5万元抵给刘天中,刘天中已接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以4万元抵账没有依据,应当依法认定6.5万元;刘天中两次从张胜利手中拿2.4万元,刘天中亲笔签字,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虚假,鉴定结论不符合委托要求,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张胜利将工程介绍给刘天中,刘天中承诺有3万元好处费。张胜利不但不欠刘天中款项,而且刘天中还应支付张胜利1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天中的诉讼请求。 刘天中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是6.5万元抵账;收到条不是刘天中所签,不能冲抵欠条;关于3万元好处费没有证据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于债务的履行、冲抵等问题有争议。关于车辆抵账的问题,上诉人张胜利称以6.5万元进行抵扣,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双方对车辆过户无书面协议,张胜利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刘天中仅仅认可4万元。原审判决按照刘天中的自认确定4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张胜利提供的所谓收到条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对检材中的文字是否为刘天中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而司法鉴定结论也明确指出:“检材1、2的签名及其其他内容不是刘天中书写。”故原审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3万元的好处费与本案的借贷无关,且刘天中不予认可,如双方确有其他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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