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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巨新因与被上诉人原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巨新(张巨欣),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守英,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巨新(张巨欣),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守英,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巨新因与被上诉人原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巨新多次从原守英处借款未予偿还,自2003年起,双方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后张巨新为原守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从2007年10月底还清大娘的钱,如不能归还,从2007年7月12号每月付给大娘2000元。后双方又就以张巨新在辉县市峪河镇门面房折抵借款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2007年10月31日张巨新为原守英出具了证明,显示:将其在峪河门面房抵给原守英。2008年3月19日张巨新又为原守英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将位于辉县市峪河镇一街村中心路门面房三间(房权证号为辉县市房权证峪河镇字第013300257)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守英。后张巨新2008年5月17日支付给原守英1000元,2008年7月22日支付1000元,2008年9月10日支付1000元,2008年10月28日支付300元,2008年11月6日支付700元,2009年1月19日张巨新儿子张佳森支付2000元,2009年3月21日张巨新支付2000元,2009年11月23日支付2000元,2009年12月20日张佳森支付2000元,2010年2月8日张巨新支付2000元,2010年3月20日支付500元。共计14500元。至今该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巨新占有。

另查: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归峪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张巨新于2009年9月1日对该房办理了房权登记。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15日)价格为564060.00元。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巨新多次从原守英处借款未还,张巨新将其位于辉县市峪河镇一街村中心路门面房三间抵与原守英,但张巨新一直未将该房实际交付原守英,且张巨新对该房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房权证,在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张巨新陆续支付原守英现金共计14500元,视为原守英同意张巨新继续以偿还借款的方式履行义务,从张巨新在2008年3月19日为原守英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张巨新在协议前下欠原守英现金180000元,张巨新为原守英出具的证明中显示“从2007年10月底还清大娘的钱,如不能归还,从2007年7月12号每月付给大娘2000元”该内容应视为张巨新对原守英作出的偿还借款期限的承诺以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而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确认张巨新应当偿还原守英借款180000元,并从2007年7月12日起每月支付原守英违约金2000元直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张巨新已经支付给原守英的14500元应当从违约金中扣除。故对原守英要求张巨新支付564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巨新辩解其不欠原守英借款,其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之前已偿清欠原守英的借款,但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其陆续支付原守英14500元与其上述陈述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欠原守英的全部借款,故对张巨新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张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守英借款十八万元,并支付原守英违约金(按照2000元/月计算,从2007年7月12日起直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张巨新已支付的14500元);二、驳回原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巨新承担。

张巨新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基本证据证明,明显违反举证原则,存在主观臆断,运用“可能是”等猜测手段,所谓12份借款条,从1999年7月11日至2007年5月,没有一份原件;2008年3月19日的证明,将门面房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款,所以上诉人没有将房子卖给对方,该证明上既没有借款也没有抵债,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为借款协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也不应采信;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原守英辩称,双方借款存续时间长,中间借借还还,到2008年经协商,对方出具手续,原守英将原始借条等凭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张巨新出具了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巨新提供了1999年7月11日3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上诉人原守英对上诉人张巨新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一回事,不是复印件的原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一审卷宗第42页“协议”:“由于大娘为了支持我的工作需要,将凡是大娘借给我的钱以峪河门面房(峪河镇南北中心街南头路东第一户)给于大娘,特此证明。”系上诉人张巨新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守英主张与上诉人张巨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守英依法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其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3月19日的证明显示双方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房屋,原守英称将所有的借条原件交付张巨新的方式支付对价。故其手中不再持有借条的原件的说法符合一般日常交易规律;张巨新所写的协议明确注明:“由于大娘为了支持我的工作需要,将凡是大娘借给我的钱以峪河门面房(峪河镇南北中心街南头路东第一户)给于大娘,特此证明”与2008年3月19日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双方达成以房屋抵偿借贷债务。加之原审中上诉人张巨新又陆续支付一定款项等证据足以证明下欠债务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原审并非是用借条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张巨新对此不予认可原守英的陈述,但对于该证明内容没有提出相应反驳证据。该证明虽然是以房屋转让的形式,但其是双方对借款如何偿还的约定,现张巨新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守英,故原守英仍有权要求张巨新履行偿还18万元借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张巨新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相应证明、协议相比较在证明效力上不具有证据优势,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守英所称将借条原件交予张巨新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巨新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巨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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