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立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昕玲。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君岭。 上诉人时立君、韩昕玲因与被上诉人毛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11月14日时立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别向毛君岭借款17071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明,时立君、韩昕玲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时立君、韩昕玲与毛君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毛君岭要求时立君、韩昕玲归还借款18071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毛君岭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毛君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在时立君、韩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立君、韩昕玲也未向法院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时立君、韩昕玲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时立君、韩昕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君岭借款1807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时立君、韩昕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保全费1424元由被告时立君、韩昕玲负担。为简便手续,毛君岭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时立君、韩昕玲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发回重审。时立君、韩昕玲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时立君应毛君岭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其弟弟毛君涛账户56815.2元,应从借款总额180710元中扣除。韩昕玲不是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不应当作为共同债务额清偿该笔债务。即使实际发生,时立君在借款前未告知韩昕玲,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后也未告知,故韩昕玲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毛君岭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时立君、韩昕玲说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时立君、韩昕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据2、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回执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毛君岭56815.2元。 毛君岭的质证意见为:其中有毛君岭名字转账1000元的凭证予以认可,其他没有毛君岭名字的不予认可,其他款项也未收到。 本院认为,时立君、韩昕玲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毛君岭名字的1000元银行凭证,毛君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他银行凭证未显示毛君岭名字,毛君岭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时立君、韩昕玲通过银行还毛君岭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立君借毛君岭款项1807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时立君、韩昕玲主张已偿还借款56815.2元,其提供了银行凭证,毛君岭认可有其名字的1000元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的银行凭证因不是毛君岭名字,毛君岭不予认可,时立君、韩昕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昕玲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是在时立君与韩昕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昕玲又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地址不准确予以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时立君、韩昕玲应偿还毛君岭借款179710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为:时立君、韩昕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君岭借款1797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时立君、韩昕玲负担1199元,毛君岭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