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金初字第79号 |
原告王怀义(又名王怀義),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廷潮(又名王庭朝),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本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南邱村。 法定代表人孙本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直友,男,195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王怀义与被告博爱县本旺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潮、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以代储形式收购原告小麦5726斤,折款6470.3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粮食款6470.38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本旺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粮食款6470.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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