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米孩、王兴亮、王二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李景军,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米孩,男,1982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王兴亮,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二女,女,1981年5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李景军,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米孩,男,1982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王兴亮,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二女,女,1981年5月2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米孩、王兴亮、王二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军、被告王米孩、王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米孩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1年3月15日,利率10.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07计收利息。被告王兴亮、王二女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米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959.08元,并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3.884‰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兴亮、王二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米孩辩称,2010年以前,王米孩在高庙信用社贷过款20000元,本案中王米孩只用了20000元,对这20000元认可,其余50000元是信用社信贷员用了,应该由信贷员来还,若用款的人还不了,王米孩认为只该由自己来还了。

被告王兴亮辩称,王兴亮只为王米孩担保20000元,对这70000元不知情。

被告王二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王米孩提供了借款70000元;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展期情况;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米孩、王兴亮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表示合同、借据、展期协议上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

被告王二女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王米孩、王兴亮、王二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米孩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1年3月15日,利率10.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07计收利息。被告王兴亮、王二女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展期至2012年2月15日,展期利率10.68‰,逾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利息清至2011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米孩、王兴亮、王二女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米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兴亮、王二女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米孩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兴亮、王二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被告王米孩、王兴亮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米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兴亮、王二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亮、王二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米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被告王米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