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84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姗姗,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陈霸,男,197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纪自卫,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仝章来,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李姗姗、陈霸、纪自卫、仝章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姗姗、陈霸、纪自卫、仝章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 2011年3月31日,仝佳佳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10.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姗姗与仝佳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仝佳佳已死亡,被告李姗姗应承担该借款得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姗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012.72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姗姗、陈霸、纪自卫、仝章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3月31日向仝佳佳提供了借款200000元;3、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仝佳佳火化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仝佳佳已死亡,被告李姗姗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李姗姗、陈霸、纪自卫、仝章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1日,仝佳佳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约定利率10.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28计收利息。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仝佳佳提供了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姗姗与仝佳佳于2006年11月10日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仝佳佳于2012年4月18日死亡,生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仝佳佳、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仝佳佳系借款人,该借款发生在仝佳佳与被告李姗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时,被告李姗姗在保证借款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仝佳佳生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姗姗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姗姗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姗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霸、纪自卫、仝章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姗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李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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