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89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郭三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利红,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郭三平、王利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三平、王利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郭三平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三轮车,使用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利率10.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利红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三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31.92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三平、王利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7月13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金城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郭三平提供了借款20000元;3、二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郭三平、王利红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郭三平、王利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郭三平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三轮车,使用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利率10.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89计收利息。被告王利红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31日、10月31日各还本金200元,共计还本金600元。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2月29日。后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三平、王利红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三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利红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三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本金部分应在总数中扣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利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三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被告郭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上一篇: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郜希才、郜红涛、赵大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