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75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海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申玉香,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李红利,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永生,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霍水云,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封海宾,男,1977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程明芬,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李海江、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江、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海江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钢材,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利率1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6671.68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海江、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李海江提供了借款450000元;3、七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李海江、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海江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钢材,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约定利率1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5计收利息。被告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3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海江、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海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江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玉香、李红利、王永生、霍水云、封海宾、程明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6元减半收取4483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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