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71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郭三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秋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 被告郭小振,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郭三平、王秋生、郭小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三平、王秋生、郭小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郭三平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三轮,使用期限至2012年4月5日,利率10.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秋生、郭小振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三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1.24元,并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秋生、郭小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三平、王秋生、郭小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4月10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金城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郭三平提供了借款300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郭三平、王秋生、郭小振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郭三平、王秋生、郭小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郭三平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三轮,使用期限至2012年4月5日,利率10.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89计收利息。被告王秋生、郭小振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30日还本金200元,共计还本金400元,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2月29日。后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三平、王秋生、郭小振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三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秋生、郭小振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三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秋生、郭小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秋生、郭小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秋生、郭小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三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被告郭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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