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跟尚,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段明明,男,1986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王大卫,男,1974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跟尚,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段明明,男,1986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王大卫,男,1974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魏以水,男,1960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王跟尚以购铁矿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10.05‰,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跟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650.45元,合计412650.45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31日,被告王跟尚以购铁矿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3.065‰;被告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跟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王跟尚、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跟尚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跟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跟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0.05‰计算利息;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5‰计算利息)。

二、被告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明明、王大卫、魏以水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跟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王跟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