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12时许,在济源市王屋镇茶坊村砖厂,赵某某一方与李某某一方因抢砖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妻子)将被害人赵A(赵某某父亲)推倒在砖堆上,致使赵A左侧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赵A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A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家属赔偿赵A各项损失共计1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A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赵B、王某某、卢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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