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素琴因与被上诉人郭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新根2011年11月7日因购煤借郭辉现金55000元,未还。郭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岳新根偿还郭辉现金55000元。岳新根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郭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刘素琴与岳新根于2012年7月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对刘素琴名下的存款53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4月18日对刘素琴名下的存款53000元、7000元分别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后刘素琴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辉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素琴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刘素琴对原审法院冻结的47300元存款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的停止执行,其以申请执行人郭辉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刘素琴在与岳新根协议离婚后到银行的存款应为刘素琴的个人财产。关于岳新根欠郭辉的55000元借款应否视为刘素琴与岳新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在刘素琴与岳新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后无共同外债,但并不能对抗岳新根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郭辉借款的事实,岳新根向郭辉所借债务应视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借款刘素琴在离婚后亦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刘素琴名下存款实施冻结用以偿还郭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辉诉岳新根民间借贷案已经原审法院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郭辉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刘素琴要求原审法院(2013)辉执字第190-1号、第190-2号、第190-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对原审法院冻结其47300元存款予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刘素琴就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岳新根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素琴承担。 刘素琴上诉称:一、一审中刘素琴举证称被冻结的存款系刘素琴所借,原审判决书未提及,遗漏关键证据,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既已认定被冻结的存款为刘素琴个人所有,就应撤销冻结裁定。岳新根的借款是否应由刘素琴偿还应由另一个程序解决,郭辉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为旧的民事诉讼法条文,新法应为第二百二十七条,应予纠正。请求改判解除对刘素琴存款的冻结,诉讼费由郭辉承担。 郭辉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新根与刘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刘素琴上诉称对被冻结存款系其本人所借在一审提供了其父证言,经查,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刘素琴上诉称原审遗漏关键证据、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不仅要对当事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判断,还要对其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来判断。《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上述规定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刘素琴与岳新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素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岳新根所欠郭辉的款项系其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岳新根所欠郭辉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刘素琴对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冻结刘素琴名下的存款,并无不当。刘素琴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原判决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无不妥,未注明新旧条文对照存在疏漏,但并不影响刘素琴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刘素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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