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45年8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文胜,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戚。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A,男,1976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陈娟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文胜,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窜至本村王某某、张某家,无故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宋某某赶到后,也被李某某无故殴打,造成王某某、张某、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构成轻伤;李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造成其人身伤害,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 72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4 3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造成其人身伤害,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9 662.4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9 572.94元,护理费4 293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35 338.41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坦白、初犯、偶犯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王某某家,用拳头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王某某家人阻拦后,李某某随即离开王某某家,持刀窜至本村张某家,将张某砍伤。张某呼救后,其邻居宋某某赶到后也被李燕工打伤。经鉴定,张某头部创口、脑挫裂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环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李某某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均系农业户口,王某某出生于1945年8月3日,张某出生于1964年4月29日。张某受伤前在济源市漭河机械制造在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 319.2元。王某某受到殴打后于2014年3月7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3月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 719.02元。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7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 662.47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某某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8 475.34元/全年计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 719.02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护理费69.6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 978.68元。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 662.47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护理费2 709.2元;4.误工费5 144.49;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8 726.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A、赵B、段A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抓捕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犯罪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为3 978.68元,张某的损失为18 726.16元,李某某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 978.68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8 726.1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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