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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曾用名赵玉德,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孙志刚(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0号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曾用名赵玉德,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孙志刚(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高谎称能够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周某某(又名周某)听到消息后要求李高为其女儿周A、侄子周B、周C办理工作指标,被告人李高答应后收取了周某某24500元的费用。被告人李高收取费用后私刻郑州市铁路局人事科公章并印制假的报到通知书交与周某某。

2012年夏天,解某某(又名解A)和周某某聊天中得知有人能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就托周某某为其妹妹解B办理工作指标,周某某收取解某某12 000元转交李高。

此后,被告人李高要求周某某再找人办理工作指标。

2013年1月份,应被告人李高要求,周某某说服王某某交30 000元办理工作指标,并承诺上不了班就退款。周某某将钱交给被告人李高,后被告人李高给王A(王某某的儿子)发放假的报到通知书。

2013年2月份,被害人吴某某、王B听说周某某能找人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遂托周某某办理工作指标,分别支付10 000元。被告人李高收到钱后遂印发假报到通知书并由周某某交与两人。  

2013年2月份,周某某说服张某某交22 000元,孙某某交44 000元、王某某交23 000元办理工作指标,由被告人李高为张A(张某某的女儿)、苗A(孙某某的儿子)、苗B(孙某某的女儿)发放了假的报到通知书。

2013年王A在同被告人李高吃饭的时候,听说李高能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遂提出要求为其妻子郑某某办理工作指标。李高同意后,由周某某代收王A12 700元,并由周某某转交李高。

2013年4月份,卢某某听说周某某能找人办理铁路上的用工指标,遂委托周某某办理并交给周某某20 000元,后周某某将该20 000元交给被告人李高,由被告人李高给卢A(卢某某的儿子)发放假的报到通知书。

被告人李高假借介绍办理到铁路上工作之名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08 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为他人办理工作指标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08 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1、其收取周某某的24 500元,因事未办成,周某某又拿走了,周某某还在抽取了11 000元作为介绍费用;2、其不认识王某某和卢某某,未收到该二人的50 000元。

其辩护人认为,1、李高收取周某某的24 500元已退还,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2、李高收取的款项都是通过周某某转交的,周某某扣去了相关费用,诈骗数额应以李高实际收到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高谎称能够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并以为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侄子三人办理工作指标为名,收取了周某某24 500元费用。

2012年夏天,被害人解某某通过周某某得知被告人李高能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让周某某托李高为其妹妹解B办理工作指标,并支付了12 000元费用。后李高给了周某某四份假的报到通知书。

此后,被告人李高让周某某再找人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

2013年1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向周某某支付30 000元,让周某某托被告人李高为其儿子办理工作指标,后李高给王某某的儿子发放了假的报到通知书。在王某某提出不再办理后,周某某退出了2 000元。

2013年2月份,被害人吴某某、王B让周某某托被告人李高办理工作指标,并分别付给周某某10 000元。李高收到钱后通过周某某向二人发放了假的报到通知书。  

2013年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叔叔让周某某托被告人李高办理工作指标,并分别付给周某某22 000元、44 000元和23 000元,后李高通过周某某为张某某的女儿、孙某某的儿子和女儿发放了假的报到通知书。

2013年2月份,被害人王A听被告人李高说能办理工作指标,让李高为其妻子办理工作指标,后通过周某某支付了13 700元费用,李高通过周某某向王A的妻子发放了假的报到通知书。

2013年4月份,被害人卢某某听说周某某能找人办理铁路上的工作指标,让周某某为其儿子办理并交给周某某20 000元,后被告人李高通过周某某给卢某某的儿子发放了假的报到通知书。

综上,被告人李高假借办理到铁路上工作指标之名,收取周某某本人并通过周某某让其他9名被害人交款共计207 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李高现金1 4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常对外称在焦作铁路上开火车,有能力安排人在铁路上上班。2013年2月份,周某某先后让其为周某某的女儿周A和两个侄子周B、周C安排工作,其共收取周某某24 500元,吃喝花了。当年3月份,周某某让其为解某某的妹妹安排工作,其共收取解某某11 000元。后其到郑州市刻了一个郑州铁路局人事科的章,伪造了上述四人的报到通知书,交给周某某。此后,周某某先后让其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一个朋友和“保安”、国顺、根红等人的亲属安排工作,其共收取孙某某44 000元、张某某22 000元、“保安”20 000元、根红23 000元、国顺13 700元、周某某的朋友20 000元,以上共计178 200元,分别制作了假的报到通知书给周某某,并把24 500元退给周某某,周某某还另外收取介绍费9 000元。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让李高给其女儿和侄子在铁路上安排正式工作,付给李高24 500元;解某某为让李高安排工作,当面给了李高8 000元,通过其又给了李高4 500元,其还替解某某垫付了500元,其给解某某打了12 500元的总条,后李高给了其4份报到通知书,盖有郑州铁路局人事科的章。其还介绍张某某在李高处办理工作指标,将张某某的22 000元转交给了李高,李高给其一份通知书。李高后来让张某某再介绍人,张某某把孙某某介绍给其,孙某某让为其儿女办理两个指标,付给其44 000元,其将款给了李高,李高给其两份通知书。后来郝A让其给王B和吴某某办理指标,其将二人的共20 000元现金交给了李高,李高给了其两份通知书。王A让李高办理工作指标,并让其给李高捎去了10 000元现金;后李高让王A再补3 000元,其先替王A垫付了2 000元,王A给了李高1 000元;此后李高又让王A补交1 700元,其中1 000元由其转交李高,700元由王A直接交给李高。其还收到王某某30 000元,将其中的20 000元交给李高办理工作指标,留下10 000算是借用王家的,王某某家人不再让找工作后其归还了2 000元。卢某某还通过其给了李高20 000元。在办理工作过程中,李高总共给其2 000元,后来陆续从其处拿钱,总数超过了2 000元。

(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其为了让周某某给其妹妹安排工作,将7 000元现金交给周某某,还与李高见了面,后又交了500元的体检费,2013年2月中旬周某某给其一份通知书,通知3月20日上班,到期后又让其等通知;2013年7月份周某某让其再交3 000元作为李高的差旅费,其给周某某2 500元;2013年7月9日又给周某某2 000元,共计12 000元,周某某给其出具了12 500元的收到条。

(4)被害人吴某某、王B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各被骗10 000元。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给女儿找工作被骗22 000元。

(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给女儿找工作被骗44 000元。

(7)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实其为给妻子找工作,通过周某某被李高诈骗13 700元。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份,其通过其婶婶郝某某得知周某某有铁路上的内招指标,先往“周某某”账户汇款10 000元,又与郝某某一起送给周某某20 000元现金,周某某给其一张通知书,随后其和郝某某在周某某家见到李高,李高表示能办成此事,周某某拿出10 000元让其交给了李高。后来郝某某称周某某给其打了一张30 000元的条。交钱后周某某一直拖延,此事没有办成。

(9)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儿子的姨夫张福东称亲戚周某某有铁路上的招工指标,后其和张福东一起给了周某某20 000元现金,过了几天周某某给其一张通知书,上面有郑州铁路局的印章,但到期后周某某一直拖延不让报到,又说办事的人被抓了,办不成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叔叔让李高为儿子办理招工指标,通过周某某支付23 000元。

(11)证人郝A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以为吴某某、王B找工作的名义收取二人各10 000元,说交给李高了。其和李高吃过几次饭,听周某某讲李高以前开火车,后来倒煤,周某某也跟着李高倒煤。

(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向周某某交钱情况,同王某某陈述。后来其听说别人是两万元,问周某某后周称多收的一万元算是借其的,其担心受骗,表示不再办了,周某某也答应退钱,后来退了2 000元。

(13)证人周A(周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对其讲过铁路上招人,其不同意去,之后没有再提此事。

(14)证人孔某某(周某某的弟媳)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找其为其儿子介绍工作,称李高能安排人到铁路上工作,其担心受骗,周某某表示不会受骗,以后没有再提此事。

(15)证人卢B(周某某的弟媳)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称李高能安排其儿子到铁路上工作,其表示愿意去,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周某某称还没有通知。其没有拿钱,也没有见过通知书。

(16)证人赵某某(李高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李高又名赵玉德。

(17)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李高平时自称赵玉德,是铁路退休工人,火车司机,能安排人在铁路上工作。

(18)报到通知书,证实李高给被害人发放虚假通知书的情况,其中包括王某某和卢某某儿子的报到通知书。

(19)收到条,证实周某某出具收到孙某某“上班款”44 000元、王忠红23 000元、张某某22 000元、解某某12 500元、王某某30 000元、吴某某10 000元的收到条,并保证不上班全额退款。

(20)加盖有郑州市铁路局人事科印章的名单及“中共河南郑州铁路局36号文件”,证实李高制作的虚假文件中提到为10个人安排工作,其中不包含王某某和卢某某儿子。

(2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高现金1 417元。

(22)户籍证明,证实李高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为他人办理工作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7 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李高已将收取周某某的24 500元退还,该笔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周某某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李高没有诈骗王某某、卢某某,以及周某某扣去的相关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称其将收取卢某某、王某某的各20 000元交给李高,卢某某称其交给周某某20 000元用于办理工作指标,王某某证实其当面交给李高10 000元,虚假报到通知书证实李高为卢某某、王某某的儿子办理了虚假招工手续,以上证据能够共同证实李高以为被害人家人办理工作指标的名义,通过周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至于周某某是否将收到的款项全部交给李高,以及周某某是否从中收取费用,属于被告人对赃款的分配,李高的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李高在案发后的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赃款1 417元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