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69号 |
原告博爱县清化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永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清化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永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夏,被告租赁原告南地大棚进行种植经营,除已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租金35000元。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从2011年9月8日始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永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35000元的条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夏,被告租赁原告南地大棚从事种植经营,截止2011年6月7日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35000元,事实清楚,负有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5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即从2011年9月8日始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清化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5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8日始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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