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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启宏、张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34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高启宏,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卫波,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高启宏、张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34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高启宏,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卫波,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高启宏、张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启宏、张卫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起诉认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高启宏向原告下属许良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10.71‰;被告张卫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高启宏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05.66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06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张卫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启宏、张卫波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1日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1份,以此证明许良信用合作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高启宏、张卫波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高启宏、张卫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高启宏、张卫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高启宏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启宏借款6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10.71‰,逾期利率16.065‰,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卫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订立后,许良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许良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启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卫波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许良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启宏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卫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启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05.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卫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卫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启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高启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