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61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博爱县泰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锟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博爱县泰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公司)、焦作市锟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锟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海公司、锟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泰海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月利率10.59‰,逾期利率为13.767‰;被告锟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泰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87796元(借款期限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锟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海公司、锟程公司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泰海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泰海公司和锟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泰海公司、锟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泰海公司、锟程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泰海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月利率10.59‰,逾期利率为13.767‰;被告锟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海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1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锟程公司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泰海公司、锟程公司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泰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锟程公司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锟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泰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利息187796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767‰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锟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市锟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泰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0元,由被告博爱县泰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