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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与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本祥,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本祥,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瀚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士超、王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总工程款1244.8195万元(含增加17.7643万元),工程施工至地平支付20%工程款,主体封顶被告支付够总价款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9月11日完成主体封顶。但被告仅付款350万元。经原告讨要,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损失每日2300元,并承诺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含另外一座楼)。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瀚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6.8917万元,赔偿损失14.337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所建办公楼优先受偿。

被告瀚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的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工程测量复核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被告变更部分工程的通知书,变更工程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瀚宇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主张工程机械设备等费用每日2300元,垫付工程款损失每月16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0日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松峰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下周五前付50万元,下月9号前结清第二批款,如不能兑现,第二批欠款部分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瀚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瀚宇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总工程款1244.8195万元(含增加17.7643万元),工程施工至±0.000结束后支付20%款,主体三层结束后支付20%款,主体封顶工程结束后支付20%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9月11日完成主体封顶。其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7日书面保证在8月23日前支付50万元,9月9日前结清第二批款项;如不能兑现,第二批欠款部分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所欠工程款550万元,停工损失每日2300元、垫付工程款利息每月16.5万元(保证书及工作联系函涉及的款项含原告另施工的综合楼)。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函上签署“情况属实,金额详谈”。原告讨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施工至主体封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该数额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上仅对第二批款的逾期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且承诺的利率超过法定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对其所建工程变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96.89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批款拖欠的147.9278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余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所建工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7.3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瀚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