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许初字第108号 |
原告赵富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和红光,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赵富强与被告和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彩票代销点购买彩票,2012年累计欠原告彩票款27716元,并出具条据1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款27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票款27716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和红光在原告赵富强彩票代销点购买彩票价值33216元,付款5500元,余款27716元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7716元欠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彩票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红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富强彩票款27716元。 如果被告和红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和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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