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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方与赵文齐、祝晓爱、信达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68号 原告许国方,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 被告祝晓爱,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信达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68号

原告许国方,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

被告祝晓爱,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信达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方诉被告赵文齐、祝晓爱、信达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齐、祝晓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大练线柏山超限站南转弯时,与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文齐驾驶的予GG9341(临)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一起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伤情,花去医疗费4157.91元,住院11天。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齐负次要责任。经查祝晓爱为予GG9341(临)号小轿车车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7、91元、误工费9060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陪护费1980元,合计15857.91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第三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齐、祝晓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若被告赵文齐驾驶车辆的临时号牌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若被告赵文齐驾驶车辆的临时号牌不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保留追偿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数额及标准应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保单1份,以此证明:予GG9341(临)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手续。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文齐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4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由法庭核实后依法确认。

被告赵文齐 、祝晓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文齐、祝晓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检查、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情况。2、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企业营业执照印证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赵文齐、祝晓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文齐 、祝晓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练线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文齐驾驶的予GG9341(临)号小客车在柏山超限站南相撞,发生一起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157.91元,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6、7、8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如不适即来诊;2、两周后复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焦作市航程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19.33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

经查:祝晓爱为予GG9341(临)号小客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赵文齐车辆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损失的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确定为90日。护理费可按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鉴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方医疗费4157.91元、误工费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 护理费806.69元,合计13522.6元。

二、驳回原告许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赵文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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