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夏胜利与韩小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79号 原告夏胜利,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韩小波,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夏胜利与被告韩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5月22日公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79号

原告夏胜利,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韩小波,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夏胜利与被告韩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10日前还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韩小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内容。2、原告当庭陈述:韩小波又名老母。2013年9月10日,被告经卫国手归还原告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韩小波(又名老母)收回原借条,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胜利现金20000元,每月10日前还2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经他人手归还原告2000元,下欠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额应当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小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胜利借款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韩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韩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