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全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 委托代理人郭锡亮、王海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尚全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尚全冬2011年7月1日到胜利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5日凌晨1点左右,尚全冬受胜利物流公司指派为货运车辆加盖防雨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跟骨骨折,其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新乡市燎原医院治疗。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0日认定尚全冬所受伤害为工伤,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认定尚全冬伤残等级为十级。尚全冬出院后,2012年3月回到胜利物流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2012年4月以后,尚全冬未再到胜利物流公司工作。尚全冬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488元,但根据新乡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新乡市2011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119元。2012年11月5日,尚全冬诉至新乡市仲裁委,要求胜利物流公司:1、退还押金1500元;2、赔付放射费、摄片费220元;3、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36000元、护理费6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3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4、鉴定费300元。新乡市仲裁委认为尚全冬要求的放射费、摄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并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裁决:1、胜利物流公司退还尚全冬押金1500元;2、胜利物流公司支付尚全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6元;3、驳回尚全冬的其他请求。胜利物流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尚全冬表示认同裁决。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尚全冬向胜利物流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且已经送达胜利物流公司,尚全冬在胜利物流公司工作期间,胜利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保险。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尚全冬2012年4月以后未再到胜利物流公司工作,可以认定尚全冬与胜利物流公司胜利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已经实际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胜利物流公司按规定为尚全冬缴纳了工伤保险,尚全冬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因尚全冬工伤等级为十级且本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19元,故胜利物流公司应支付尚全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4元(2119元/月×6月=127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尚全冬2012年3月份到胜利物流公司工作过并领取了工资,可以认定尚全冬届时已经痊愈,因尚全冬自2012年4月以后未再到胜利物流公司工作且2012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1年11月-2012年2月),尚全冬受伤前每月工资1488元,故胜利物流公司应支付尚全冬停工留薪期工资5952元(1488元/月×4月=5952元)。尚全冬提供的押金条不能证明系胜利物流公司出具,故其要求退还1500元押金的请求不予认定;尚全冬要求支付公告费98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全冬停工留薪期工资5952元;二、新乡市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全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尚全冬上诉称:尚全冬到胜利物流公司工作后,胜利物流公司从尚全冬的工资中两次扣留押金共1500元;尚全冬受伤为工伤,胜利物流公司应该按照尚全冬实际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能按尚全冬的最低工资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胜利物流公司退还尚全冬押金1500元;改判胜利物流公司支付尚全冬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2714元。 胜利物流公司答辩称:关于押金条,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是谁收的,是什么原因收的;关于停工留薪的工资,尚全冬住院18天就痊愈出院了,出院后又出了一趟车,故不能支持其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胜利物流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及2012年1月21日收取尚全冬押金共15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1500元押金的问题。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尚全冬主张胜利物流公司返还其押金1500元,有2011年10月16日及2012年1月21日两份收据为证,且胜利物流公司在仲裁答辩时对该请求无异议并愿意退还,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尚全冬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尚全冬于二审阶段提交王应祥证言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3000元/月计算,因证人并未出庭且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尚全冬2011年11月5日受伤住院,2012年3月出院后回到胜利物流工作并领取工资,胜利物流公司仲裁时提供的201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尚全冬的平均工资为1488元/月,原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计4个月,每月按照1488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尚全冬押金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全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孙 峰 审 判 员 田泽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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