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许初字第88号 |
原告王雪花,女,1959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朱小利,女,成年。 原告王雪花与被告朱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砂石价值42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2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070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欠原告货款42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被告归还原告1200元,余款30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小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花货款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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