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许初字第83号 |
原告王平,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峰,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平与被告杨亚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告杨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上午,在寨豁乡江岭村老马岭北口,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791.42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42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1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10月30日上午并未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博公(寨)行罚决字(2013)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博爱县骨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1791.4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材料证明指向提出异议,原告起诉是10月30日被殴打,处罚决定书中写的是10月27日殴打。第3组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原件,病历中主诉10月27日被殴打,诉状中称10月30日被殴打。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当庭更正诉状中10月30日为打印错误,应为10月27日被殴打,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0日9时,原告通过电话报警,报称: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在寨豁乡江岭村老马岭北口被杨亚峰殴打。博爱公安局寨豁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博公(寨)行罚决字(2013)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腹部损伤,支付医疗费1791.42元,出院记录显示:休息一周,不适随诊。 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出院后一周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医疗费1791.42元、误工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88元,合计2673.42元。 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