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许初字第10号 |
原告李利霞,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杰,男,1993年7月5日出生。 被告赵德胜,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云泽林,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霞与被告赵文杰、赵德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霞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赵德胜及被告赵文杰、赵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霞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胜、赵文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7时45分,被告赵文杰驾驶被告赵德胜的豫HUG797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玉祥路和博月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利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月路口东侧时向南转弯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6861余元。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不适随诊。此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霞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文杰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文杰、赵德胜赔偿原告医疗费368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4445元、护理费1456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274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5元、定损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521.3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杰、赵德胜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涉案摩托车办理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我方同意按50%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因本案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赵文杰驾驶导致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中原告李利霞与被告赵文杰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4、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费用36436.43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费用672.6元),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5、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马某某户口本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焦太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费用700元)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8、原告户口本1份、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9、博价鉴车物损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定损费票据(费用50元)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定损费用;10、交通费单据20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赵文杰、赵德胜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因原告抢道造成,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应举出四次放射费的结果相印证;对第5组证据材料中的工资表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均没有职工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证明是伊赛公司形成加盖地税局的章,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第8组证据材料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有公安系统的证明加以印证;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文杰、赵德胜。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文杰、赵德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原告丈夫赵某某出具的收据4张,以证明被告赵文杰、赵德胜给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 经质证,原告李利霞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赵文杰、赵德胜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赵文杰、赵德胜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6日7时45分,被告赵文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UG797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玉祥路和博月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利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月路口东侧时向南转弯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37109.03元,交通费200元;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利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博爱县金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作出博价鉴车物损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50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 另查明,被告赵文杰驾驶的豫HUG797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德胜,被告赵德胜与赵文杰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 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胜和赵文杰共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 又查明,原告李利霞姐妹2人,均有劳动能力,其父亲李某甲1945年11月30日出生、母亲李某乙195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与丈夫赵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某丙2003年2月26日出生、儿子李某丁2004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李利霞系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3.33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马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文杰驾驶被告赵德胜所有的豫HUG797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杰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于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赵文杰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作为豫HUG797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文杰、赵德胜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杰、赵德胜辩称原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利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8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445元、护理费1456元、残疾赔偿金5274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定损费50元,合计110961.33元; 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利霞82350.3元;其余部分28611.03元,该款的70%计款20027.72元,除去被告赵文杰、赵德胜已赔偿原告的18000元,余款2027.72元,由被告赵文杰赔偿原告该款的70%计款1419.4元、被告赵德胜赔偿原告该款的30%计款608.32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李利霞负担660元,被告赵文杰负担1337元、被告赵德胜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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