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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趁意与张春宣、张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86号 原告琚趁意,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春宣,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兵,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86号

原告琚趁意,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春宣,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兵,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琚趁意诉被告张春宣、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趁意,被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春宣因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张兵为担保人。2013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张春宣未能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89600元。被告张春宣要求延续借款一年,保证到2014年3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春宣仍未能给付原告本金89600元及利息10752元,本息合计100352元,并在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找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春宣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春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兵辩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春宣向原告借款2笔,每笔5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兵仅为其中一笔50000元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公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的内容应当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春宣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借到琚趁意现金50000元,月底归还,担保人张兵。2、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春宣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借到琚趁意现金50000元,使用期一年。以此证明:被告张春宣借原告款,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春宣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

被告张兵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加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春宣、张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春宣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月底归还,担保人张兵;另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使用期一年。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张春宣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兵应对自己作为保证人的一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约定使用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春宣约定使用期一年的借款,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请判令归还,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宣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春宣追偿。

如果被告张春宣、张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春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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