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30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博爱县俊勇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博爱县政昱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段俊峰,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张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博爱县俊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勇公司)、博爱县政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勇公司、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俊勇公司向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11.49‰,逾期利率为17.235‰;被告俊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俊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利息48.12395万元(借款期限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俊勇公司、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俊勇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俊勇公司、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俊勇公司、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俊勇公司向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11.49‰,逾期利率为17.235‰。被告俊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俊勇公司、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俊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政昱公司、段俊峰、张运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俊勇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万元、利息48.1239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博爱县政昱物资有限公司、段俊峰、张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爱县政昱物资有限公司、段俊峰、张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俊勇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23元,由被告博爱县俊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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